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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出台《浙江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暂行规定》

2009-09-25

3月24日,浙江省商标权质押融资全面启动, 浙江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杭州支行率先联合制定出台了《浙江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暂行规定》,帮助企业盘活无形资产,缓解“融资难”问题,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加快转型升级。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支持具有商标品牌优势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进一步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更好地服务企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浙江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浙江省境内经工商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第三条 商标专用权借款人必须是质押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一件商标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共有人。

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办理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应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提交拟质押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证》、借款人主体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开办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贷款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六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拟质押商标使用情况、质押商标权证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实现商标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相关资料。

第七条 贷款人在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预测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根据有关规定,合理设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期限、利率,确保贷款安全。

第八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以质押商标评估价值为主要的参考依据,由贷款人、借款人协商按商标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质押商标的无形资产价值可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评估,也可以由借款人委托银行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九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一致认识后,应当按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双方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的原因和目的;

(三)质押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及借款人和贷款人共同认可的商标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订立后,借款人与贷款人应当在订立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通过填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1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也可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在办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期间,商标专用权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质押的商标专用权。

第十四条 贷款人在发放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后,应关注商标专用权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影响质押商标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五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因主债权消失、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应当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贷款人应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权,拍卖或变卖质押商标,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贷款人从拍卖或变卖质押商标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借款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贷款人在依法处置质押的商标专用权前,可就处置商标专用权可能涉及的问题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咨询或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切实加强对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九条 对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各贷款人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各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借款人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并及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时应定期向人民银行通报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情况。贷款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征询质押商标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窗口指导,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设定信贷审批权限,改进服务,规范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手续、增加额度、提高效率。

第二十二条 开办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相关业务部门及经办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并积极拓展商标专用权质押业务,认真做好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和质押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材料完整齐全。

第二十三条 开办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季后15日内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金额、笔数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所在市的人民银行,汇总后上报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人民银行与工商行政管理局共享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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